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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如何应对及若干建议!
来源:私慕好帮手 | 作者:私慕好帮手 | 发布时间: 2020-12-28 | 2799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0年9月11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共十四条。证监会就上述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
私慕好帮手就《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出台背景、要点解读、如何应对、对拟申请、在申请及已登记机构的影响及若干建议等进行了梳理,以供私募小伙伴参考!

  一、《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背景


 《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是自六年前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办法》”)后,证监会出台的第二部专门针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管规定。《私募办法》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征求意见,2014年8月10日截止征求意见,2014年8月21日即公布施行。鉴往知来,《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也会较快施行。
 (一)《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主要条款源于中基协自律规则《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禁止冲突业务,第五条股权架构及同质化要求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六条募集禁止源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七条合格投资者,第八条第一款投资禁止,第十一条关联交易,第十二条信息披露源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八条第二款股债比不低于4:1源于资管新规;第九条展业禁止源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及《私募办法》;第十条不违反国家政策源于新八条底线。
 (二)《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仅第三条第二款为创设条款《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仅第三条第二款基金名称经营范围要求及属地展业为创设条款,这也是引起广泛讨论的条款。
 (三)剩余条款为行文的需要及过渡期安排《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法律依据,第二条为适用对象;第三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第十三条为处罚措施;第十四条为过渡期安排,对征求意见稿生效后不同情形规定了整改、处罚及清算三种不同措施。


  二、《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问题1

 新规之后,我要改名字、改经营范围了?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是,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 “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大家也都是按这个要求来做的,各地基金小镇等私募基金注册地也是按该要求来引进私募的。但是,新规中的说法和现行做法明显是有所不同的。截至2020年9月12日12时,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共计24497家,公司名称中有“私募基金”字样的共55家。如果《私募新规》这一条实施,24442家公司(含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召开股东会,到工商局变更公司名称。
 工商层面:登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查询系统(网址链接:https//jyfwyun.com),输入“私募”查询,北上深及全国主要省市(浙江尚无)等工商均已新增以下两项经营范围:经营范围表述1:私募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表述2:以私募基金从事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活动(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解读:工商总局已新增上述两项私募基金经营范围,但关于私募命名尚无指导意见。能否新设企业名称含私募基金字样,或变更存续企业名称含私募基金字样仍取决于各地方工商监管尺度。
  给证监会的建议:鉴于此,新增私募基金经营范围或更容易获得地方工商认可,因此建议意见稿条款“名称经营范围中标明”可修改为“名称经营范围中标明”,以便于私募机构整改。

 

  问题2

  新规之后,我的公司要搬家了?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又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

  解读:私募机构(基金产品不适用)注册地可以与办公地不一致,但必须属于同一证监局。也就是除宁波、青岛、大连、厦门、深圳有自己证监局的五城市必须在对应城市内外,其他省及直辖市的私募机构注册地与办公地属于同一省或直辖市即可。比如若在青岛注册办公地只能在青岛;若在烟台注册,办公地可以是除青岛外山东省内任何地方。
  异地办公是证监会特别头疼的问题之一,增加了两地证监局共同监管的成本。异地办公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地方能够提供税收优惠政策,但是不足以吸引私募基金人员到当地办公。或者反过来说,小地方既然不能吸引私募基金人员到当地办公,只能用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如果这一条实施,各地基金小镇又是一番鸡飞狗跳。
  这个设定可谓是用心良苦。据紫荆资本法务总监汪澍解读,这背后试图解决的问题,可能是私募纠纷的属地监管问题。在过往的私募纠纷案件中,出现了大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在新疆、西藏等中西部偏远地区,但实际展业在北上广深等发达地区的情况。这一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如果按照管理人属地监管的原则,由中西部地区的公安部门、证监部门来管理,则容易出现监管力量不足的局面。而交由发达地区的公安部门和证监部门来管理,也和属地监管的一般原则不太相符。这一矛盾在解决私募纠纷中是非常难以妥善解决的。如果能够实现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属地展业的要求,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属地化监管的问题。
  但是,这条规定一旦实施之后,对私募管理人的影响将会是巨大的:
  一方面,据统计,存量的私募管理人中,有超过7000家不符合上述注册地与办公地一致的要求,占私募管理人总数的近30%。对于他们来说有2种解决方案:一是搬家,将公司办公地搬迁至注册地;二是更改注册地,将公司注册地迁移至办公地。无论是哪种方式,都会对私募行业产生较大影响。
  另一方面,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暂停私募投资类公司注册,只有部分基金小镇还能注册,并且提供一定程度的税收优惠。从公司注册以及税收优惠的层面考虑,私募管理人会选择注册在基金小镇,但从实际展业需求的层面考虑,会把办公地设在北上深等发达地区,未来若不允许异地办公,很多地区不允许私募公司注册,那么私募管理人将面临注册难的困境,同时各地基金小镇也面临招商难的问题。

  问题3

  新规之后,股债投资比例还是8:2

  征求意见稿列出了私募基金投资的负面清单,其中明确,私募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投资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以下借款、担保除外。


  2019年12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中提到,“私募投资基金投向债权、收(受)益权、不良资产等特殊标的的相关要求,另行规定”,似乎对非标债权投资留了口子,在此次《私募新规》中终于等到了这一规定。
 
对于这一条的理解,第一,股+债可以,但是明股实债不行。何谓“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如何证明这一目的?只能看真实的股权投资金额大小,股80%,债20%。第二,借款或担保的金额和期限。借款或担保总额不超过基金财产总额的20%,期限不超过1年,并且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合并计算也就是说,股权投资过程中,可以按照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以下借款、担保,但是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20%,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该规定也是在重申股债投资比例8:2的原则,同时增加了股东借款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并且多次借款、担保要合并计算。

 
  问题
4

  新规之后,出资人、实控人、关联方都不能提供资金来源了?

  征求意见稿中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

  解读:私募基金只能由私募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募集。
  有小伙伴表示困惑,如果实行员工激励,鼓励投资经理持股,与这一条规定相违背,应当如何处理?
  小编认为,这一条的意思是出资人、实控人、关联方如果是机构组织,没有基金销售牌照,便不能从事于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业务;如果是个人,不是私募管理人的员工,也不能销售私募基金。上面小伙伴所说的这种情况中,如果投资经理持股,作为出资人兼员工,他可以通过员工跟投的方式来购买私募基金,但本身并不能进行募集宣传推介,未来正式稿是否会调整,或者在后续实操中这条规定的尽度是否有变化还要拭目以待!
  另外,目前很多私募管理人的主要募集渠道其实是来源于实控人、出资人及关联方的资源,特别是对于中小型私募来说,公司人员较少,由实控人/出资人提供资金来源,募资团队缺乏,小作坊式操作。小编认为,这条规定的本质是让私募回归根源,剥离与实控人、出资人之间复杂的关联关系,依靠自身出色的资产管理能力,吸引优质投资人出资,进而提升整个行业的规范发展水平和专业水准。
在募资方面,还要特别提醒大家,不得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不得利用基金财产自融。这些都是日常业务中经常会遇到的违规点,大家要注意。

 
  问题
5

  新规之后,关联交易不能做了?

  中基协定义的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产品备案时如果遇到关联交易,需要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向投资者做特殊风险揭示。
  一直以来,涉及到关联交易的违规现象是私募暴雷的重灾区,所以证监会在新规征求意见稿中对关联交易作了特别说明,主要有以下几个意思:
  1、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
  2、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
  3、关联交易在投前要取得全体投资者认可,投后及时向投资者和中基协披露相关信息。

  也就是说,私募管理人应当从关联交易的制度规范、决策机制、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好投前投后的各类措施,确保不得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问题6

  是否禁止自融行为?

  第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套取私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

  此前的规则并未禁止自融行为,只是强调关联交易需要向投资者做好事前信息披露。

  自融是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不一定是自融。如果底端资产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极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则关联交易构成自融;如果通过关联方所管理的合伙企业或私募基金,关联方只是作为嵌套的通道,底端资产是非关联方,则不构成自融。

   
  问题
7

  关联交易的投资决策需要投资者同意?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使用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对于关联交易,此前只强调事前信息披露,此次新规则增加了需要投资者同意的要求。
  投资者同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全体投资者同意,另一种是投资者认可决策机制。全体投资者同意需要签署同意函或者补充协议,可操作性比较差。
  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合同》“基金的投资”一章中增加条款,明确关联交易的投资决策机制,包括决策流程、决策人员组成、通过机制、投资限制等。投资者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即认可该投资决策机制。

  三、对拟申请、在申请及已登记机构的影响及若干建议

 《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一旦生效,特别是规定中关于名称与经营范围要求,注册地与办公地应在同一证监局辖区内的规定,对拟申请、在申请及已登记私募机构都将产生重大影响。
 (一)拟申请机构应争取名称与经营范围,注册地与办公地符合征求意见稿的要求登录https//jyfwyun.com 查询所在工商是否已新增相关经营范围,其中经营范围“私募基金管理服务”适用于申请证券私募,经营范围“以私募基金从事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活动”适用于申请股权私募。建议选择与办公地在同一证监局管辖下的基金小镇作为申请机构注册地。
 (二)在申请机构若收到反馈应尽快提交补充反馈《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位阶高于中基协自律规定,因此申请机构即使已经在登记反馈中,征求意见稿一旦生效,都将适用该规定。若生效后申请机构仍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将可能收到要求更改名称与经营范围,注册地与办公地应在同一辖区证监局的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取决于最终定稿的条文),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管理人资格申请的重大障碍。
 (三)已登记机构可一起提出反馈意见9月16日登录“私募基金管理人综合查询”输入“私募”查询,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总数为24513家,名称含“私募”的有223家。也就是说仅不足1%符合《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名称的要求。无论是拟申请、在登记或已登记机构,可在充分理解立法初衷的前提下,向证监会提出反馈意见。个人认为名称或经营范围有作出标示的必要性,但通过经营范围含“私募基金管理”亦可达到标示的目的,在工商层面也更具操作性。